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5-04-02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5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职务发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WFM@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4月2日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从事科技创新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职务发明的基本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单位研发人员从事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职务发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从总体看,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职务发明法律制度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但对落实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权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只规定了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划分,但未规定对育种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由于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缺少一些程序性规定,不能保障发明人权益落到实处,例如,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确认发明的性质和归属,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因此需要从立法上予以规范,赋予单位和发明人相应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二)现实中单位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使单位在落实职务发明制度中占有优势地位。从大量调研的情况来看,单位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很少规定其权利,不依法支付奖励、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有一些民营企业,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由于侵害署名权等行为举证困难,发明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成本较高,加上目前就业市场中单位仍具有优势地位,许多发明人往往不敢也不愿选择维权。这些现象挫伤了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产生更多的职务发明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从而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草案起草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发明创造的产生与应用。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发明本身的复杂程度增加,完成一项发明创造不仅需要知识和技巧,同时也有赖于有效的组织管理、团队合作以及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支撑。这使研发人员独自进行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大幅度增长。因此,通常仅凭发明人个人能力难以完成具有现代意义的发明创造,尤其是高科技发明。我国职务发明所占比例虽然近年来逐年增长,但数值仍然很低。例如,2005年国内三种专利申请中,职务发明占41%左右;到2014年,国内三种专利申请中,职务发明占71%左右。而发达国家职务发明所占比例高达90%以上。有鉴于此,草案结合我国实际,明确发明的权利归属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引导单位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而充分激励单位和发明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运用。
(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
考虑到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因此,草案注重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分上,草案依照现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同时,考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其次,在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拟放弃与职务发明有关的知识产权时,发明人享有的权利。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草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其约定。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由于单位性质、规模等原因,并非所有单位都能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为防止一些单位不依法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草案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同时促使单位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此外,为保障发明人的权利得以实现,防止单位在规章制度或者合同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说明其权利,草案还明确要求单位在其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中明确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条例的适用范围、发明人的定义、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义务等,尤其是明确要求单位应当将相关规章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
(二)关于发明的权利归属
草案借鉴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为了充分体现“约定优先”原则,草案还规定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
(三)关于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为保护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并预防权利归属纠纷的发生,根据调研中了解的单位实践情况,同时借鉴德国、法国等国的发明申报制度,草案规定了发明的报告制度。发明人做出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后应当向单位报告,并提出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然后双方通过一定的协商程序,明确发明的权利归属,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由于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单位具体情况不同,草案对报告程序中的期限、形式等都采取了约定优先原则,尊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双方的合法约定,不作强制性规定。
为保障发明人的权益,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
(四)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
奖励和报酬是激励发明人从事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明人对职务发明享有的主要权利。为了保障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权的实现,激励其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奖励报酬的基本原则、确定奖励报酬的因素、支付期限、发明人的知情权、无约定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保障。
草案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和实施该职务发明后,应当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草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计具体的程序,还可以实现奖酬方式的多样化。同时为防止单位利用约定侵害发明人权益,草案要求单位应当在其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中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明确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权利或者对该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考虑到实践中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数额难以确定,草案规定了确定奖励报酬时应当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以及发明人的知情权。草案对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的情况下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额、支付期限作了规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单位收入差别很大,草案规定将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奖金的最低数额。草案规定的标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作了适当提高。由于报酬的计算更为复杂,草案规定了四种计算方式,当既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草案对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或者发明人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权利义务的延续作了规定。此外,由于知识产权存在被无效或撤销的可能,为了充分保障发明人的权益,草案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外,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决定对该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五)关于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发明创造得到有效的运用实施才能起到促进经济社会进步的作用。因此,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防止职务发明被“闲置”,是职务发明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
由于研发机构及高等院校一般不具备实施发明的条件,为防止其“闲置”职务发明,导致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难以实现,草案借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内容规定,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闲置”的职务发明,发明人可以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实施,草案规定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提高单位对职务发明的重视程度并贯彻执行奖励报酬制度,草案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评因素,并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为促进国家财政性资金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草案规定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六)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为确保草案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得到贯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第六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草案规定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负责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为了规范监督检查,草案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的有关义务。
草案规定了发明人或者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现象,草案定义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此外,草案规定了单位利用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侵犯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权的法律责任。
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七)关于附则
为预防和便于及时解决纠纷,草案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此外,规定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