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限行机动车应不应入法律?
委员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限行机动车应不应入法律?
2014-12-27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人民网北京12月26日电(刘茸)今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分组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备受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此次进行了规模极大的修订,也收获了委员代表各方面的意见,其中,政府责任、处罚、机动车限行是较受关注的几个问题。
委员意见:对政府部门的责任和约束应更明确
王庆喜委员认为,这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得不错,从原来的7章66条到现在的8章100条,草案比较全面地采纳了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和代表议案、建议以及各地人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他也提出,草案第74条规定了对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公务员等法律进行处分,但没有涵盖本法所有由政府和其他部门应该采取而未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所受的处罚,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大气环境质量所应担负的责任追究。
刘振起委员也认为,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规定得比较细致,但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罚,仅在第74条作了原则规定,这与对政府在预防大气污染中肩负的责任和使命是不相适应的,建议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陈吉宁委员则进一步提出,到底对地方各级政府怎么用法律约束,让它能够对污染进行有效治理,在这个草案里面几乎没有硬性约束。现在的规定是要求编制规划、公示等行政约束,如果行政约束不紧,达标的过程、减排的过程就可以拖很长的时间,甚至停滞。他建议法律设置更有效的约束。
沈跃跃副委员长认为,目前草案中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不够多,建议增加相应条款,就加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依法增加信息公开、加强公众参与等作出规定,便于社会监督。
委员意见:规定的处罚仍然过轻
认为应当继续加重处罚的委员意见不在少数。刘振起委员说,第7章对违反本法规定各类行为主体的处罚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总的感到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数额偏低,多的几十万,少的几千元,没有很好地体现提高违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违法的立法原则和意图。建议对这个问题再通盘地研究考虑,加重处罚。同时,对罚款的去向、管理和用途等问题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云龙建议,加重处罚力度,特别是要明确对明知故犯、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如此,不足以震慑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刘政奎委员从另一个角度提出,法律责任中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偏大,几乎都是十倍的范围,建议缩小自由裁量权;对故意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加大处罚力度,对逾期不改的,可按日连续处罚,对多次违法的可加倍处罚。
委员争议:限行是否应有法律依据?
杨震委员认为,对于政府碰到重大活动限制机动车或是停工地施工的做法,应当找到法律依据。他以南京举例,青奥会和国家公祭日两次活动均不同程度地实行了工地停工令,“限止机动车在本法第45条上已经有了明确规定,问题是停工地,于法无据。”他建议法律对此增设规定。
辜胜阻委员则针对将“限制或禁止机动车行驶”纳入法律条文提出,“我们有必要通过停产、停工、停车的方式来治理大气污染吗?”他认为,从源头治理的角度,应当提高油品质量,调整消耗煤炭较高的产业结构,而不是以限制公民对合法财产的使用权来解决问题:“如果立法通过了,在重污染天气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那么就给单双号限行打开了口子,我们应慎重考虑。”
李安东委员也提出,“APEC蓝”之后限行常态化问题提上议程,北京市民反对呼声较大,原因除了限制公民正常行使财产权,还有质疑机动车尾气对空气污染真正的贡献率。在对上述问题分歧很大的前提下,修订草案的第45条很可能就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常态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他认为,在当前意见分歧很大的情况下,建议慎重考虑第45条有关机动车限行的内容。如果要写,也应该规定相应的限定条件,而且要有补偿措施。